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流通管理,保證人民用藥安全、有效、方便、及時,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國內從事藥品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及機構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處方藥的生產銷售、批發銷售、調配、零售、使用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本規定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章 生產、批發企業銷售
第五條 處方藥、非處方藥的生產銷售、批發銷售業務必須由具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經營。
第六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必須按照分類管理。分類銷售的原則和規定向相應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藥品零售企業和醫療機構銷售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并按有關藥品監督管理規定保存銷售記錄備查。
第七條 進人藥品流通領域的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其相應的警示語或忠告語應由生產企業醒目地印制在藥品包裝或藥品使用說明書上。
相應的警示語或忠告語如下;
處方藥:憑醫師處方銷售、購買和使用!
甲類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請仔細閱讀藥品使用說明書并按說明使用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第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病患者推薦、銷售處方藥。